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第九條  各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及其所屬人員發表之傳染病訊息或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有錯誤或不實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第十條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第三章  傳染病預防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

第四章  防疫措施 
第三十六條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四十二條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 (教養) 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 
第四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第四十五條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六章  罰則 
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三條  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患者資料應保密)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為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事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查核,或未符同條第二項之查核基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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